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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 邑 区 志 简 介
(1744—2002年)
《昌邑区志》始修于1984年, 1992年告竣。志书上限追溯事物发端,下限止于1985年。全书设16篇,概述、大事记、建置、城区建设、党派社会团体、政权政协、政法武装民政、劳动人事、工业、建筑业、交通邮电、商业、经济管理、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人物、地域庙堂、附记。篇下设章、节,共设64章215节。
昌邑区是个多民族的城区,1985年末统计,共有汉族、满族、朝鲜族、回族、蒙古族、锡伯族、壮族、高山族、白族、布依族、苗族、侗族、达斡尔族等13个民族。汉族占全区总人口的94.72%。
昌邑区是吉林市区开发较早的一个城区。据《永吉县志》记载,康熙十年(1673年)吉林建城,城东和城北为一片沉睡的荒野。雍正四年(1726年)十二月,吉林城准设行政机关—永吉州(属奉天府),城东与城东北属永吉州地面。乾隆9年(1744年),城东郊开始有人迁入,逐渐形成聚落区——昌邑屯。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吉林将军衙门改立行省。城东关为省城地三警察区管辖。1928年,(中华民国17年),商阜地及其以东原吉林县管辖的昌邑屯一带划归省城第三警察区所属。1931年(中华民国20年)“九.一八”事变后,完全殖民化。1936年伪吉林市公署成立市属昌邑区。1948年吉林市解放后至今隶属于吉林省管辖。
昌邑区是吉林市区的主要经济区之一。辖区内有闻名于省内、外的吉林炭素厂、吉林铁合金厂、吉林造纸厂、吉林松江水泥厂、吉林重型机器厂等大中型企业以及大中型商业、服务业和地方民用工业。1958年,在“大办钢铁、大办化工、大办工业、大办为农业服务”的号召下,昌邑区的区街工业从而崛起。到1985年末,拥有机械仪器、纺织服装、化工医药、金属加工等集体企业111家,区街工业总产值6 803.9万元,产品销售收入5 550万元,实现利润658万元。共有商业网点178家,商品购进总额2184.7万元,销售额2 425.3万元,利润90.5万元。1980至1985年的6年中间为国家缴纳税金152万元。
昌邑区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比较发达。1985年,境内有住驻区文化单位17家,区内创办文化活动场所43所。在教育方面,境内有大、中专院校12所,普通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和小学87所。其中,昌邑区属学校22所。境内有医疗机构112所,医疗卫生技术人员3 807人,病床2 322张。区内有医疗单位13个,医务人员518人,其中,中医88名,具有大中专学历的353名。除此之外,还承担着全区约20万居民的预防保健任务。
昌邑区是吉林市区的交通大门,火车站和客车站均设在本区。铁路交通有通往长春、沈阳等四个方向的铁路线。公路客运交通有客运线33条,营运里程3 208公里,辐射德惠、舒兰及吉林地区42个乡镇。1984年以来,随着“开放、搞活”的经济政策的深入,公路个体客运车辆每天平均发车57辆左右。昌邑区又是吉林市的邮电通讯首脑机关的所在地,截止到1985年,按火车、汽车邮运频次计算,管内共组开邮路单程22公里,每日3次,行程66公里。设信箱46具,占市区226具的19.1%。公用电话35处,分布在管内邮电支局、车站等繁华路段。
《昌邑区志》以大量的篇幅详细地记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昌邑区发展的历史过程以及历次政治运动所产生的影响。
在人物篇中,利用名录、传略等形式详细记录了在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及错综复杂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在昌邑这块土地上,一批祖国的优秀儿女为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英勇献身的可歌可泣的英雄事迹。
志书收录了1924年的吉林省城图、1940年的吉林街地图、1944年的吉林市区域图以及1992年的昌邑区行政区划图和昌邑区街路图,并配以解放前后的历史照片,使昌邑区的发展变化一目了然。
《昌邑区志》的编修工作,是在昌邑区、区政府大力支持下完成的。在1984年7月19日区委常委会22次会议上,组成以区委副书记王敬仁委主任委员、副区长唐小菊、宣传部长张蕴萍委副主任委员、区委办副主任周树桐、政府办副主任于宪忠等为委员的昌邑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8月,抽调人员建立昌邑区地方志办公室,至1992年8月中旬四易其稿正式脱,完成志书,更不惜斥资出版,历经七年零四个月。
《昌邑区志》是在盛世修志年代里用新观点、新体例编著的一部城区志,是昌邑区有史以来的首开史鉴。它以翔实的资料记录了昌邑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历史与现状,为昌邑区原无史鉴填补了空白。与此同时,还进行了专业志、部门志和街道志的编写工作。1984年至1992年共完成《昌邑区城建志》、《昌邑区卫生志》、《昌邑区工商志》、《昌邑区教育志》、《昌邑区劳动志》、《昌邑区财政志》、《文庙街道志》、《吉林炭素厂志》、《吉林市邮电志》、《吉林市饮食服务业志》等58部,昌邑区区委办等38个区属单位及部门;吉林火车站、吉林市电视台等110家驻区单位为昌邑区志提供了书面材料,合计96部,1000余万字。
在编修《昌邑区志》全过程中,受到省、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多次表彰,《昌邑区志》在1993年的全国地方志评奖活动中,被评为三等奖。《昌邑区城建志》获市地方志优秀成果三等奖,《昌邑区工商志》、《昌邑区文庙志》为纪念奖。《昌邑区大事记》、《昌邑区工商志》、《昌邑区卫生志》、《昌邑区教育志》被市地志办选荐市博物馆文史资料成果展。
昌邑区新一轮续志工作是从2003年1月启动的,区委、区政府非常重视这项工作,成立了以区长王乃龙为主任的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续志的日常工作,同时还选聘档案局干部冯淑莲担任《昌邑区志》(1986-2002年)副主编。2003年1月24日,昌邑区召开了区地方志续志工作会议,区直各部门“一把手”参加了会议,把续志任务直接落实给“一把手”,并与续志单位签定责任状。区委、区政府在人、才、物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落实了“一纳入,五到位”,为续志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03年3月,各续志部门完成部门志篇目设计和大事记工作;2003年5月,昌邑区地志办完成《昌邑区志》(1986-2002年)篇目设计工作;6月末,部门志初稿完成;7月末,《昌邑区大事记》初稿完成;11月,昌邑区69部部门志全部完成并印刷。12月中旬,昌邑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对部门志进行了评奖。经过区续志部门初评、编委会审评、市地方志专家终评,共有23部部门志被评为一等奖,31部部门志被评为二等奖,13部部门志被评为三等奖。与此同时,《昌邑区志》(1986-2002年)一搞120万字完成;《昌邑区大事记》定稿完成。
2004年6月,《昌邑区志》(1986-2002年)二稿完成,经过区档案局领导、区政府有关人员、各续志部门和区地方志编委会四轮审核,《昌邑区志》(1986-2002年)三稿于2004年11月2日报送市地方志办公室初审。
新编《昌邑区志》共设22篇、93章、344节,80余万字。
年鉴格式规范
部门年鉴格式规范
1、封面
年鉴名称:昌邑区××年鉴(初号)例如:审计年鉴。年代:2003年(2号)。 落款:昌邑区××局编(3号)例如:昌邑区审计局编。
2、封2编纂人员(3号)主编:部门领导,副主编:主管领导,责任副主编:编写年鉴的主要执笔人,责任编辑:参加编写或提供材料的人。
3、前言
4、特载(市级以上领导视察工作等照片)
5、目录
⑴综述、⑵主要工作(以审计为例):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⑶大事记(4)专文(5)组织机构沿革
6、附录附录包括获得的荣誉、各类会议的选举情况、颁发的文件、其它参考资料以及小信息。
街道年鉴格式规范
1、封面
年鉴名称:昌邑区××街道年鉴(初号)例如:东局子街道年鉴。年代:2003年(2号)。落款:昌邑区××街道办事处编(3号)例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办事处编。
2、封2编纂人员(3号)主编:部门领导,副主编:主管领导,责任副主编:编写年鉴的主要执笔人,责任编辑:参加编写或提供材料的人。
3 、前言
4、特载(市级以上领导视察工作等照片)
5、目录
⑴综述、⑵主要工作:党政综合、社会事务管理、财政经济、城管卫生、社区概况、驻街单位概况;⑶大事记、(4)专文、(5)组织机构沿革
6、附录附录包括获得的荣誉、各类会议的选举情况、颁发的文件、其它参考资料以及小信息。
乡(镇)年鉴格式规范
1、封面
年鉴名称:昌邑区××乡年鉴(初号)例如:两家子乡年鉴。年代:2003年(2号)。落款:昌邑区××乡政府编(3号)例如:昌邑区两家子乡政府编。
2、封2编纂人员(3号)主编:部门领导、副主编:主管领导、责任副主编:编写年鉴的主要执笔人、责任编辑:参加编写或提供材料的人。
3 、前言
4、特载(市级以上领导视察工作等照片)
5、目录
⑴综述、⑵主要工作:党政综合、财政、社会事务、农业、城乡建设、经济发展、村(屯)概况、驻乡(镇)单位概况;⑶大事记、(4)专文、(5)组织机构沿革
6、附录附录包括获得的荣誉、各类会议的选举情况、颁发的文件、其它参考资料以及小信息。
昌邑区地方志办公室供稿
200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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