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区档案馆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管理条例》、《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国家档案工作要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基层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开展档案寄存业务。现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面向社会开展档案寄存业务。各社会团体、中小企业、破产企业、撤并企业、个人和家庭均可以寄存档案。
    第二条 档案是指以上各主体在工作生活中形成的对其有价值的各种文本材料,各种证件、法律文书及凭证等。
    第三条 寄存中心以服务社会为宗旨,实行有偿服务和自愿寄存的原则。
    第四条 寄存中心提供如下服务项目:档案寄存、档案保管鉴定,档案消毒杀虫,档案复制、修复,档案整理、编目,档案查询利用,档案业务咨询等。
    第五条 档案所有者寄存档案应先提出申请并与寄存中心签订寄存档案协议(档案寄存时间最低为6个月),按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破产企业档案寄存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寄存档案所有权属档案寄存者。
    第七条 寄存中心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先进的设备、设施,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八条 为维护寄存者的合法权益,借阅利用档案需出示寄存者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方可查阅。非寄存者查阅档案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九条 档案寄存期满,若继续寄存,应与寄存中心重新签订寄存协议,并缴纳费用;如取出寄存档案,应填写《寄存档案资料移出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寄存中心有权对档案进行鉴定、并销毁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区档案馆,所有权转移至国家。
    第十一条 档案寄存期满3个月之后,寄存者不续签协议,不缴纳费用,视为放弃寄存档案,寄存中心有权对其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寄存档案受损,寄存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管理不善而发生虫蛀霉变、遗失,寄存者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昌邑区档案寄存中心负责解释。

 

 

 

 

 

 

 

 

 

 

 

 

 

 

 

 

 

 

吉林市昌邑区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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